(2007)越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隽、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22时许,吴光兴、樊建祥、樊明光(均已判刑)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越东路蔬菜批发市场旁的美容店内,与被害人贺某发生争执,吴光兴指使樊建祥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樊某及吴光明(已判刑)、樊建光(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樊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吴光明即对被害人贺某实施殴打,后吴光兴及吴光明等人又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伙同被告人樊某及樊建祥、樊明光等人,向被害人贺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经吴光明指使,吴光兴等人当场从被害人贺某处劫取人民币600元。次日中午,吴光兴又从被害人贺某处索得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本院曾作出(2007)越刑初字第163号、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吴光明、吴光兴、樊建祥、樊明光均已因上述抢劫犯罪被本院判刑,赃款人民币1600元亦已由吴光明退赔给被害人贺某。2007年6月5日,被告人樊某在绍兴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同案犯吴光明、吴光兴、樊建祥、樊明光证言,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163号、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犯罪所得亦已由同案犯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沈沛敏提出被告人樊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又系初犯,且赃款已由同案犯退赔给被害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O九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