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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和贵。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改建工程中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事宜,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安装钢结构框架、钢檐沟、屋面板及预埋件埋设等,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备料款20万元,安装完毕后10天,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06年1月25日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违约金为法定年息5倍计算。后经业主及被告要求,原告将原设计的混凝土柱子施工为钢结构H钢钢柱,由此增加工程量2.7万元。原告在被告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通过努力,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经原告决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77000元。因被告拒收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拒绝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成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7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1月26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为33716.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资质证书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催款通知2份、快递回执1份,要求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备料款的事实;4、单位工程结构吊装交分部记录2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份、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5、施工图1份、变更设计联系单2份、钢结构设计说明1份、基础平面布置图1份、变更后的图纸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6、催款函2份、快递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所作的造价鉴定书1份及本院向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所得的笔录1份。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告与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合同范围为制作、安装钢结构框架,钢檐沟,屋面板及预埋件埋设,落水管,工程所有砼柱子角铁加固(材料甲供);工程按合同规则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总造价为55万元,因被告要求,变更施工范围等引起的费用增减,则由有关部门审计造价;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备料款20万元整,安装工程完毕后十天内,续付进度款20万元整,余款在200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工程款不在履行合同时间内付款,按法定年息5倍计算。后被告只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经要求,原告将原设计的砼柱子施工为钢结构H钢钢柱。经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变更后原告增加完成的工程量为26121元。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改建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另查明,绍兴县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更名为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分包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内容外有变更,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包括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这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其余计算的日期只能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26121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30万元工程欠款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1元,减半收取3355.5元,财产保全费2325元,鉴定费4702元,合计103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