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蒋美玉与项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玉,项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蒋美玉。被告项世英。原告蒋美玉诉被告项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玉、被告项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玉诉称,被告项世英于200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立字据2006年9月底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至今不肯归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世英辩称,原告介绍被告做精油生意,并借给我10000元,当时并未言明要付利息。现被告投资做精油生意的50000元已亏本,无力将借款归还原告,只能以精油抵债。被告未举证。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款于9月前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也无异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借条中写明9月归还,对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的借款期内是无息,但借款期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8月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要求少于银行同期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蒋美玉借款10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美玉利息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8元,退回原告29元,实收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