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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佳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卫国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苍南县卫国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杭州佳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佳秋。被告苍南县卫国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自爱。原告杭州佳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卫国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佳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卫国电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2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共向原告订购货物五次,总计订购货款为6544元,原告均已供货。扣除退货货款31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6234元。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购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3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快运单(财务联)四份,证明货物已送达被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双方未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购货后一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卫国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佳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苍南县卫国电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佳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