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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全强与戚金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全强,戚金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顾全强。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戚金明。原告顾全强与被告戚金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戚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房在东,被告住房在西,中间相距4.95米,原是空地和通道。2006年5月2日,被告在两家之间违章修起了两道围墙,开始还留了后门,原告可以通行,后来装了铁门,使原告完全无法通行,再后来干脆在原告的房墙上订钉张网,经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被告虽将房墙上的铁钉和网去掉,但不愿给原告留出通道。被告擅自在原、被告房屋之间违章修围墙,堵塞原告通道,严重妨碍原告生活,经村、镇干部多次劝说无效,责任在被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修建的南北围墙,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地理位置,被告到现在始终搞不清;2、被告为了防止失窃事件发生,在自家的宅基上建筑围墙理所当然,别人无权干涉;3、原告在被告去年建筑围墙时为什么当场不提出留通道的问题,直到现在才提出来?4、请问原告要被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让出一公尺通道,理由何在?原告是从哪一条政策规定提出这个问题,对《土地管理法》考虑过没有?5、本户作为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土地法规,按规定用途使用并保护依法登记的全部土地的指示精神,对原告的无理要求,提出“寸土不让、寸土必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魏塘镇智果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原告家靠东、被告家靠西,中间有一条通道,宽4.20米;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顾祥生,系原告父亲,现已病故,其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归属原告所有。3、示意图(草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通道堵塞,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二页,证明建筑围墙的地基是被告的。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宅基地的分配是经过村委会讨论统一决定的,且围墙也是占用了自家的宅基地。该项证据是原告对自家房屋的方位所画的草图,与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房屋位置基本相符。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空地并非被告宅基地,因两家房屋中间的间距是4.30米,这是一条公用通道。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期间:1、本院于2007年7月上旬派员到原、被告住处分别进行了实地勘察,证实被告建筑的两道围墙是在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间距为4.95米的空地上砌起来的。2、2007年9月6日本院补充询问了原、被告双方,其中对被告提供的其户口薄及由智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已证实被告系智果村上项浜38号住宅的户主。另外,所砌的两道围墙,被告表示是用砖、水泥、黄砂等建筑材料,对此原告未表示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住房靠东,被告家住房靠西,两家房屋中间为一块空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由嘉善县土地管理局1993年1月5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四至”分别记载为,其中:西0606,间距4.20米和东0715,间距4.30米。该空地东、西方向的间距稍有误差,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证实间距的实际宽度为4.95米。2006年5月2日,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与原告两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上建筑两道用砖、水泥等砌的围墙,围墙朝南方向宽3.28米,高2.30米,西侧有一铁门,围墙朝北方向宽4.50米,高1.15米。之后,除原告从自家正门朝南方向进出外,靠东方向通道已无法通行,为此双方产生隔阂,后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相邻居住,理应发扬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行使权利,给相邻他方以工作及生活上的方便。但被告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便在与原告两家房屋中间4.95米间距的空地上建筑两道围墙和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虽然土地管理部门在颁发给原、被告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对这一间距的空地未注明“道路或其他用处等标记”,但事实上该块空地也并非被告宅基地,应为公用通道。被告堵塞了通道,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辩称其自己建筑围墙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金明应拆除与原告顾全强两家房屋间4.95米间距空地上所建筑的两道围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