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装饰城与邵讨饭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装饰城,邵讨饭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杭州装饰城。法定代理人吴坚。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告邵讨饭你。委托代理人陈权、陈小雷。原告杭州装饰城为与被告邵讨饭你营业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权、陈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装饰城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石桥路456号杭州装饰城内G区5、6号营业用房(共计10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14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64800元。至2007年5月31日合同已到期。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和6月11日二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续租手续,或合同到期后及时办理退场手续,腾退所租营业用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石桥路456号杭州装饰城内G区5、6号营业用房,并向原告支付2007年5月3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5400元(暂计算一个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位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租期已届满的事实。2、通知,欲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办理续租或退场手续的情况。被告邵讨饭你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并一直在履行。诉争房屋是原告从杭州市石桥街道永丰经济合作社(下称永丰经济合作社)处租赁过来的。由于原告拖欠永丰经济合作社的租金,永丰经济合作社已经向原告提出了诉讼,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将租金支付给永丰经济合作社。2、原告一直欠付永丰经济合作社租金,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并经常发生停电事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两份通知,被告对2007年6月11日的通知无异议,2007年5月16日的通知因未收到故不认可。本院对6月11日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石桥路456号杭州装饰城G区5、6号营业用房(共计10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板材,租期14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64800元。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07年6月11日到市场办理续租手续。因被告未前去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使用的房屋系向永丰经济合作社承租,因原告拖欠永丰经济合作社房租,永丰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起了相关诉讼。2007年7月18日原告的开办单位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已撤出对市场的管理,该市场由永丰经济合作社接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又未将营业房腾空退还,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欠永丰经济合作社的租金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拒缴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开办单位杭州沪航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撤出市场而由永丰经济合作社进行接管,故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主张腾退营业房,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讨饭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装饰城支付营业房使用费54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装饰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讨饭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恒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