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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平与射阳县昶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射阳县昶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00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叶平。被告射阳县昶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东。原告李平为与被告射阳县昶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叶平、被告昶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06年6月26日,涂可俊驾驶属被告昶驰公司所有的苏J×××××货车在绍兴县杨绍线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电瓶车损坏。经认定涂可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鉴定费等合计25,490.53元的90%计22,941.50元。被告昶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90%的责任,只同意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昶驰公司的驾驶员涂可俊驾驶属被告昶驰公司所有的苏J×××××货车在绍兴县杨绍线与原告李平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到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892.63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经评估,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1,158元,原告还支出了评估鉴定费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涂可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平已领取事故款15,000元。另查明,涂可俊系被告昶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受指派送货。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27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交通费发票若干,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昶驰公司的驾驶员涂可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李平相撞,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涂可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昶驰公司认可被告涂可俊的侵权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原告无异议,因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昶驰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也存在过错,因而可减轻被告昶驰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昶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90%的损失及被告昶驰公司只同意承担70%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00元的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昶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为15,892.6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108天被告昶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应当按照2006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其他类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9元/天计算,可计算出误工费为4,286.52元;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类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的请求低于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确认护理费为714.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他衣物的损失5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确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041.0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昶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鉴定费等合计23,041.05元的80%计18,43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3,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李平负担27元,被告射阳县昶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