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犯罪事实:2007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已所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系雷晓艳所有的情况下,仍利用雷晓艳在用其手机进行电话卡充值时留下的密码,从嘉善县惠民镇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4000元;次日早上又从该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雷晓艳的陈述笔录;辩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惠民邮政储蓄所记录、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认与指控一致,对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