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童瑾与黄联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瑾,黄联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童瑾。被告黄联贞。原告童瑾诉被告黄联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联贞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瑾诉称,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说好在一年内归还。此后,被告连续三次延长欠款时效,最后在2005年8月说马上归还,但仍未履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息22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于1999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联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因欠原告20000元钱款,故立下欠据一份,言明在1999年5月底前结清。此后,被告三次在该欠条中言明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最后一次是在2005年8月确认时效自2005年8月开始计算。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自被告承诺还款至今已八年,被告也多次在欠条中确认时效,且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联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被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黄联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利息损失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黄小勤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