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兴华。原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强公司)与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雄、被告百福得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友根、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强公司诉称:2005年间,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兴华曾共同合资经营被告公司。2005年8月12日,原告与鲁兴华将各自所占的股份均分别转让给了香港威尔士有限公司。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香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合计美金7.4万元。协议签订后,香港公司依约将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告,因香港公司汇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有部分属鲁兴华,原告财务人员在转交鲁兴华款项时不慎将应属原告所有的款项也一并转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发现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搪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福得公司辩称:原告与鲁兴华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公司,故被告现在系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后聘用鲁兴华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7日,原告将得到的655617元股权转让款汇入被告账户,要求转交给鲁兴华,被告已经全部转交完毕,并不存在不当利益的事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款项的转交行为自始自终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2007年2月12日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利益时,也没有提出转交行为的异议,故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要求被告多次返还并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本案的款项来源并说明这笔款应当属于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可证明被告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鲁兴华作为企业聘任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投资主体。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以及相关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补发入账回单证明、出口结汇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香港威尔士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款汇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汇票申请书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部款项转汇给了本案的被告,同时印证相关公司将款项汇入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对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收到这笔款项也无异议,但实际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款交给鲁兴华,同时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可以反映出原告收到香港公司股权转让款以及原告将该公司汇入被告账户是同一天,故原告将这些款汇入被告账户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分析。4、被告提供鲁兴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汇入的655617.11元全部交给鲁兴华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应给鲁兴华的款项是55617.11元而不是655617.11元,原告误将全部款项汇入被告单位是考虑到鲁兴华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香港公司也是鲁兴华投资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单凭鲁兴华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之行为。5、被告提供(2007)越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全额转交行为并无异议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当时实际上只是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该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佳强公司与被告百福得公司曾共同经营被告公司。2005年8月12日,案外人鲁兴华与原告、香港威尔士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鲁兴华在被告公司股权440万元人民币(折合美元54.3万元),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权60万元人民币(折合美元7.4万元)一并转让给香港威尔士公司。2005年12月7日,香港威尔士公司从香港给原告汇入款项合计美元81334元整,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注明系外方香港威尔士公司收购中方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公司股权款结汇,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为655617.11元并计入原告账户。2005年12月7日,原告将该笔款全额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取得香港威尔士公司汇入的股权转让款后又于同日将该款汇款(金额为6551617.11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关键是被告占有该笔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证实了被告获得了6551617.11元,依据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规则,被告理应对合法取得该笔汇款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现被告辩称收到该笔款后依原告指示将该款已经交付给了案外人鲁兴华,但就是否经过原告准许之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对已经交付给鲁兴华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份其签名的收条,考虑到鲁兴华与被告公司的特殊关系,故仅凭该收条无法确认是否已经交付,即使被告将款交付给鲁兴华的事实成立,也是收款后的支配行为,该行为与其是否正当占有该款项并无直接关系。对被告提出原告在2007年2月被告诉原告的不当得利案中未提及该股权转让款错打事宜,视为放弃主张,因本案与被告先前起诉的(2007)越民一初字第564号案件并非存在直接关联,原告是否依据本案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是否提起反诉并不能推定原告对权利的处分。结合以上分析,被告的诸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占有原告汇入款项有合法依据。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香港威尔士公司汇款超过60万元,原告认为多余部分系另一转让人即案外人鲁兴华股权款并无不当,对原告应得的60万元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在无法定理由的前提下占有原告汇入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法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百福得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市佳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周仕勇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