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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7-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用插片插开门锁进入杜某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及白天鹅电动自行车1辆。2、2006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官湖沿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黄某租房,盗得诺基亚3120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3、2006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乙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张某租房窗外,采用钩衣方法,窃得人民币2,260元。4、2007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龙山,采用溜门方法进入周某租房,窃得MUSIC手机1只。5、2007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龙山,用插片插开门锁进入周某租房,窃得波导S1500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6、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外贸制版厂宿舍楼三楼,采用推门方法进入曹某宿舍,窃得人民币630元、迪比特5188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7、200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朱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采用撬锁方法进入崔某租房,窃得人民币2,700元、TCL手机1只。8、200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钱清镇西沙头村,用插片插开门锁进入刘某租房,窃得托普手机1只。9、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尤某租房,窃得人民币435元、摩托罗拉261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10、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村里南沿河家12号院子内,采用插门、推门方法进入谢某、叶某、余某三租房,分别窃得谢某的诺基亚3108型手机1只、叶某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和诺基亚1100型手机各1只及人民币290元、余某的诺基亚6610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四只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诺基亚1100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叶某。2007年4月5日深夜,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携带塑料插片等作案工具至绍兴县柯岩街道阮社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留置盘问,被告人朱某在留置盘问期间,首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杜某、黄某、张某、周某、曹某、崔某、刘某、尤某、谢某、叶某、余某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