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启旺与毛文盛、毛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旺,毛文盛,毛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郑启旺。被告毛文盛。被告毛建明。原告郑启旺诉被告毛文盛、毛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毛建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毛文盛向原告购买了15桶燃料油,共计货款16000元,约定该款于2006年7月25日支付,并由被告毛建明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毛文盛至今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毛文盛支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533.23元(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8.214‰,从2006年7月25日计算至2007年7月16日)。被告毛建明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毛文盛尚欠原告16000元货款逾期未付及被告毛建明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毛文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建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质证中,被告毛建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文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毛文盛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文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文盛支付利息的请求,实为赔偿损失之请求,因被告毛文盛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数额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的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建明为被告毛文盛提供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毛建明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毛建明主张权利,被告毛建明依法免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毛建明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启旺货款16000元,二、被告毛文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启旺损失1196元。三、驳回原告郑启旺要求被告毛建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启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毛文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