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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燮蛟。被告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詹水潮。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燮蛟、被告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詹水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3年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4月18日,被告及其父亲逼迫原告离家,致使双方分居。原告于同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矛盾加剧,因为债务问题连年诉讼,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可以拥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双方的个人财物,仍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甲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2004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情况的陈述是事实。原告于2004年4月18日出走至今,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女儿出生后由其奶奶抚养长大,现在如果跟原告生活,对女儿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三年的子女抚养费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如原告要探视女儿,经双方沟通后还是可以的。原告认为是其所有的财产可以取走。诉讼费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詹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亲属之间的矛盾及相互间的信任问题致原、被告发生冲突。2004年4月18日起,原、被告因故分居。原告曾于200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07年1月案外人詹水根以被告因支付子女幼教费和兴趣班的费用借款三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归还借款。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分别归还詹水根借款5000元、15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个体工商户登记1份、证明1份、失业证1本、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双方履行执行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复印件各1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03)越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3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亲属之间的矛盾及相互间的信任问题发生冲突,原告曾于200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至今分居三年有余,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一女詹某乙三年来均由被告方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并非有利,而原告亦自称下岗无工作,相反被告有稳定、收入尚可的工作,故婚生女詹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成长,可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25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三年的抚养费,因案外人已向原、被告主张3万元的债务,而该债务据被告书写的借条是用于女儿的教育,故可视为原告已负担了女儿部分的抚养费用。因考虑到婚生女詹某乙另有生活需要,但亦需结合原告已下岗数年的实际,可由原告再适当支付给被告女儿2004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2000元。因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允许原告探视婚生女,故可由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两次。关于双方的财产,原告已表示在被告处的家电归被告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及原以原告名义登记的大众村房屋,因双方一致陈述该房屋已被有关部门拆迁,至今仍未落实安置或补偿,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所称与案外人黄永强的房屋买卖纠纷,因未涉及原、被告现可分割的财产,故与本案无关,待案件结果明确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为装修婚房和举行结婚仪式借款8万元,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詹婧玮由被告詹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从2007年9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50元,至詹婧玮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詹某甲婚生女詹婧玮从2004年5月至2007年8月的抚养费2000元;从2007年9月起,原告王某可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日各探视婚生女詹婧玮一次,被告应予以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家电归被告詹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