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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窦彩云与许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彩云,许春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窦彩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鹤瀚。被告许春才。原告窦彩云与被告许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200元,其中6000元每月付息90元,被告承诺从2004年10月开始还钱,至2005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归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200元、利息2400元、车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春才的地址送达,该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后在原告带领下,法院将传票送至原告指认的被告签收。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为此,法院告知原告,要求其提供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户籍证明,导致法院不能确定有效送达,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户籍证明,经本院核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许春才的身份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许春才应诉,故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彩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窦彩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