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福与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蔡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陈福,局干部,住杭州市下城区昌化新村15幢28单元114室。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蔡建忠,市西湖区嘉绿苑西27幢3单元502室。原告陈福为与被告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飞明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吕孙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但被告仅于2006年12月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4000元,偿付利息3429.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7月21日借条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06年8月28日借条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蔡建忠两次向陈福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事后又仅归还1000元,因尚欠的借款54000元均已超过约定的归还时间。陈福要求蔡建忠立即归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蔡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建忠归还陈福借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蔡建忠支付陈福2007年6月18日前的利息34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蔡建忠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福。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毛飞明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