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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燕玉芝、韩帅帅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燕玉芝,韩帅帅,李惠文,李祥涛,佘玉秀,任丽娟,李美岑,李洪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玉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帅帅。。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利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涛。。原审被告佘玉秀。。原审被告任丽娟。。原审被告李美岑。。原审被告李洪泽。。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燕玉芝、韩帅帅,李惠文,李祥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辰、施鸫,被上诉人燕玉芝、韩帅帅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陈守森,被上诉人李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祥涛,原审被告佘玉秀、任丽娟、李美岑、李洪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死者韩先强的亲属。2006年4月29日,被告李祥涛的雇佣驾驶员李波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江苏常州驶往台州,于3时45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42KM+755KM处,尾随碰撞停在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韩先强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黎巍和位于该车后方硬路肩内的韩先强当场死亡,李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乘客受伤,两车及苏D×××××号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责任认定,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先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合计338666元。另查明,2005年6月23日,被告李惠文以自己开办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惠清运输站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被告李祥涛的苏D.L51**号车调换,并以被告李惠文为甲方,被告李祥涛为乙方,签订调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补贴乙方人民币18000元,并负责把苏D×××××号车转户至乙方指定的挂靠单位及承担过户费用(另:苏D×××××号车保险费至2006年6月,由甲方送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05年10月份待苏D.L51**号车保险费到期后,保证提供该车的一切合法手续,并协助甲方办理该车过户。苏D×××××号车未办理过户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车辆调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苏D×××××号车仍以被告李惠文开办的运输站的名义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祥涛的雇佣驾驶员李波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酿成交通事故,导致韩先强死亡。雇员李波的过错行为应由雇主被告李祥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惠文与被告李祥涛调换的苏D×××××号车,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但该车辆实际已交付被告李祥涛占有。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祥涛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对死者韩先强的户籍问题,因韩先强生前自2002年3月以后长期在宁波从事驾驶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的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玉秀、任丽娟、李美岑提出书面答辩,认为其亲属李波系本案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后均未提供投保单副本和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李惠文对苏D×××××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燕玉芝、韩帅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李祥涛应赔偿燕玉芝、韩帅帅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合计338666元的70%计237066.20元。该款其中17万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燕玉芝、韩帅帅。余款67066.20元由李祥涛支付。2、李祥涛应赔偿燕玉芝、韩帅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燕玉芝、韩帅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0元,实际支出费用800元,共计767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由被告李祥涛负担60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李惠文以自己开办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惠清运输站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被上诉人李祥涛的苏D×××××号车调换,并以李惠文为甲方,李祥涛为乙方,签定调换协议一份。车辆调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苏D×××××号车仍以李惠文开办的运输站名义投保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并投保了乘客伤亡责任险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7日。后该车于2006年4月29日与浙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7万元。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惠文和李祥涛未能提供保单及保费发票,上诉人本着诚信的原则承认了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并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李惠文和李祥涛对此有异议则应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实的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燕玉芝、韩帅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调换协议是有效的,主要是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认为既判力的效力包括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关于主观范围,只限于当事人间;关于客观范围,也仅在“本院认为”中有所陈述,但并不是判决主文中予以确定。认定调换协议有效,可以说除了这份判决书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而且一审中调换协议也是复印件。2、从所有权角度出发,即使调换是有效的,如果李祥涛违章了,交警部门肯定找登记车主。所有权主要是以公示方式确定,即使调换成立,也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李惠文对本案具有保险利益是毫无疑义的,其应与李祥涛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没有批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是成立的,这属免责条款性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尽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特别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惠文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6)沭民一初字第3077号判决中我也是不承担责任的,而该判决已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祥涛,原审被告佘玉秀、任丽娟、李美岑、李洪泽均未作答辩。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燕玉芝、韩帅帅,李惠文,李祥涛,原审被告佘玉秀、任丽娟、李美岑、李洪泽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于已经转让但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的所有目的可以归结于一,即在于防止保险上的不当得利,也即防止保险当事人、关系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依保险合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一旦投保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其当然不能取得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赔款。如果投保人已经丧失保险利益,却又取得保险赔款,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李惠文在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后,其已对该车辆丧失保险利益,当然不能取得相应的保险赔款。其次,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相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费,主要权利为获得保险赔款(前提是发生保险事故),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其他义务,一般为保证安全行驶的自身义务及处理保险事故的善后义务。对于保证安全行驶的自身义务,并不需要与保险公司发生关系;而处理保险事故的善后义务,系基于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赔款这一主要权利而产生,不发生保险事故,亦毋需履行上述义务。总而言之,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为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因此,投保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其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亦相应转移,该权利的转移并不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故本案被上诉人李祥涛在受让保险车辆后,其享有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再次,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交通肇事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充分的获得赔偿款项,即保障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投保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保险公司以未向其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而拒绝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很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损失,这与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不相符的。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87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