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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有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有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有根。2007年4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辩护人XX。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有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雄飞、童乐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有根及其辩护人章献彪、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童有根与村民鲁长连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鲁长连用手指点被告人童有根的脸部,被告人童有根挥手挡开鲁长连手臂时,致使鲁长连倒地头部受伤。鲁长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童有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有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有根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小;其家属就经济损失作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童有根与同村村民鲁长连因琐事在鲁长连新房的宅基地上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鲁长连用手指点被告人童有根的脸部,被告人童有根挥手挡开鲁长连手臂时,因用力过大,致使鲁长连倒地头部受伤。次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童有根与他人一同将被害人鲁长连送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到淳安县公安机关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害人鲁长连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4月11日10时许死亡。案发后,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童有根委托亲属就被害人鲁长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死者住院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按协议已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童秋法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5日傍晚,被告人童有根在被害人鲁长连的新宅基地上与鲁长连发生争吵,双方推来推去,后见鲁长连倒在地上。鲁长连具体如何倒地的没有看清楚等事实。(2)、证人童嫩章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5日下午天快黑时,看见童有根在鲁长连家新宅基地上与鲁长连争吵,两人推了起来,没一会儿鲁长连从宅基地上摔了下去,如何摔下去的没看清楚等事实。(3)、证人谢金友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5日白天被告人童有根因自来水管漏水一事与鲁长连发生争吵,当天傍晚两人再次争吵,童有根到鲁长连新宅基地上砸了一块砖头,鲁长连赶到,后听到“啊哟”一声鲁长连倒地的事实。(4)、证人邵丽霞证言证明2007年4月5日傍晚童有根与鲁长连在新宅基地上争吵,后自己到现场,见自己的“婆婆“(童有根的母亲)在扶倒地的鲁长连的事实。(5)、证人何小根证言证明2007年4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童有根叫自己一同将鲁长连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证人姜建明证言证明2007年4月6日4时50分许自己在临岐医院接诊了一位名叫鲁长连的患者,该患者一直昏迷,后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害人鲁长连系头部撞击在质硬、接触面较大的物体上,致颅内出血、脑挫伤等颅脑损伤而死亡之事实。(8)、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已委托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之事实。(9)、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等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有根因纠纷与被害人鲁长连发生争执,当被告人挡开被害人指点至其脸部的手时,由于用力过猛,致被害人倒地死亡;但在被告人得知被害人伤情较重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由此可见,被告人对自己挡开被害人手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倒地受伤并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不属于故意犯罪。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挡开被害人手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倒地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有根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童有根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有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有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