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0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皋新苑农贸市场31-34号陈延达的“东仁堂皋药店”,撬门入内,窃走组装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钱物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2.2007年1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沈半路271号周海燕手机店,撬门入内,窃走SIM手机卡10张,价值人民币500元。3.200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窜至千岛湖镇知丰路14号101室任盛建住处,爬窗入内,窃走方正牌T3500D型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30余元。4.2007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皋亭新苑农贸市场1号郑志中水果店,撬门入内,窃走利群香烟15包,现金人民币80余元,钱物共计人民币320余元。5.2007年3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瓜山新苑2幢1单元501室周加木住处,爬窗入内,窃走戴尔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6.200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瓜山东苑112号魏善良住处,爬窗入内,窃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60余元。综上,被告人严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苏鹏飞、江武峰的供述,被害人陈延达、周加木、魏善良、周海燕、郑志中、任盛建的陈述,证人颜徐进、叶建光、江加金、江小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好,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