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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覃进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进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进路。2007年3月17日被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07年5月28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建红。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进路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进路及其辩护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中旬,被告人覃进路从唐张根处转租了绍兴县杨汛桥镇孙家桥居委会的房子,用于开设早餐店。2007年3月上旬,孙家桥居委会要收回该出租房,被告人覃进路两次与居委会干部协商但均未果,便迁怒于该居委会主任邵建龙。同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人覃进路到杭州市萧山区“东南煤气杨汛桥供应站”灌装了一瓶煤气,又到路边小店购得2只打火机,后到孙家桥居委会二楼外来人口登记站办公室,用打火机点燃煤气,准备引爆煤气瓶与邵建龙同归于尽,但煤气瓶没有发生爆炸。被告人覃进路即抱起煤气瓶将燃烧的煤气火苗对准邵建龙,还将燃烧的煤气瓶扔向逃跑的邵建龙,企图引起煤气瓶爆炸,最终造成邵建龙严重烧伤。后被告人覃进路被群众扭获。经法医鉴定,邵建龙面部、双手火灼伤二度6%,目前双耳廓、鼻翼部分缺损,面部大块的灼伤后色素改变,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重型)。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进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邵建龙陈述,朱健洪、孙德庆、宋叶英、柳艳梅、唐张根、陈治学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刑)勘(2007)030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应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第二医院NO.0010817诊断证明书,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绍)鉴(法)字(2007)0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进路为泄私愤,欲采用引爆煤气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进路在作案现场即被群众抓获,没有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沈建红关于被告人覃进路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覃进路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覃进路为泄私愤而有预谋地故意杀人,并且在公共场所采用爆炸的方法杀人,不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亦不采纳辩护人沈建红关于被告人覃进路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意见。被告人覃进路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沈建红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覃进路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进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