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雪梅与王霞萍、郑衍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雪梅,王霞萍,郑衍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邵雪梅。被告王霞萍。被告郑衍顺。原告邵雪梅诉被告王霞萍、郑衍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雪梅,被告王霞萍、郑衍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31日中午12点20分原告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郑衍顺驾驶的被告王霞萍所有的浙A×××××北京现代轿车所撞,造成原告头部血肿等多处损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25天住院治疗,并依医嘱总误工达71天,且需加强营养,共花去医疗费6732.98元。该事故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衍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32.98元、误工费92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347.71元的90%为15612.9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信息表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情况。3、病历1本、医疗证明单2份、医疗费发票4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所花费用及原告因伤势而误工的事实。4、租赁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王霞萍辩称,2006年7月31日中午被告的车辆是撞到原告。当时被告马上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去治疗,经过CT等检查,原告无大碍,被告就回了杭州。至于后来原告住院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王霞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衍顺辩称,原告方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郑衍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治疗费527.5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病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霞萍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认为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王霞萍对其中2006年12月27日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加以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郑衍顺认为证据3中的2006年7月31日的医疗费系其所付,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加以核对,另外该证据即使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对被告郑衍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31日中午被告郑衍顺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血肿等多处损伤。原告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24天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60.48元(被告郑衍顺已支付527.5元),并遵医嘱休息44天,且需加强营养。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衍顺承担事故的主要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浙A×××××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王霞萍。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未能处理,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郑衍顺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充分注意道路上的行人情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马路时不注意路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衍顺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衍顺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有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王霞萍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在无证据证明自己可以免责的情形下,应与被告郑衍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雪梅的医疗费7260.48元、误工费26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1119.43元,由被告郑衍顺赔偿10007.50元,扣除被告郑衍顺已付527.5元,被告郑衍顺尚需赔偿9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霞萍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邵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邵雪梅负担75元,被告郑衍顺负担1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衍顺负担。被告王霞萍对被告郑衍顺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