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新都、徐菊华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李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李惠文,李祥涛,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菊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小丽。。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晓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涛。。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刘苏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智勇。。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李惠文,李祥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辰、施鸫,被上诉人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鹏,被上诉人李惠文,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29日,被告李祥涛的雇佣驾驶员李波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江苏常州驶往台州,于3时45分途经上三高速公路42KM+755KM处,尾随碰撞停在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韩先强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黎巍和位于该车后方硬路肩内的韩先强当场死亡,李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乘客受伤,两车及苏D×××××号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责任认定,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先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黎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新都、徐菊华生育一子二女。由于张黎巍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0478.50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6358.50元。又查明,2005年6月23日,被告李惠文以自己开办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惠清运输站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被告李祥涛的苏D.L51**号车调换,并以被告李惠文为甲方,被告李祥涛为乙方,签订调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补贴乙方人民币18000元,并负责把苏D×××××号车转户至乙方指定的挂靠单位及承担过户费用(另:苏D×××××号车保险费至2006年6月,由甲方送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05年10月份待苏D.L51**号车保险费到期后,保证提供该车的一切合法手续,并协助甲方办理该车过户。苏D×××××号车未办理过户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车辆调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苏D×××××号车仍以被告李惠文开办的运输站的名义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并投保了乘客伤亡责任险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物流公司的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祥涛的雇佣驾驶员李波驾驶被告李祥涛的苏D×××××号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先强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浙B×××××号车在车辆无故障的情况下占道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苏D×××××号车乘员张黎巍死亡。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波的过错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韩先强的过错行为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惠文与被告李祥涛调换的苏D×××××号车,虽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但该车辆实际已交付给被告李祥涛占有。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祥涛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新都的抚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12254元/年计算,20年为245080元除以3,计值为81693.33元。现原告请求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投保单副本和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乘客伤亡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对死者张黎巍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州市公安局潞城派出所出具的常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张黎巍死亡,并在该证明项下注明张黎巍去世前为非农业家庭户,据此,被告物流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按被告物流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减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后进行理赔的辩称,其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李祥涛应赔偿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丧葬费10478.50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被抚养人(张新都)抚养费50000元,合计386358.50元的70%计270450.95元。该款其中200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余款250450.95元由李祥涛支付。2、李祥涛应赔偿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3、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丧葬费10478.50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被抚养人(张新都)抚养费50000元,合计386358.50元的30%计115907.55元。该款其中110112.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余款5795.38元由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李祥涛、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对应付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驳回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0元,实际支出费用480元,共计987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李祥涛负担6300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李惠文以自己开办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惠清运输站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被上诉人李祥涛的苏D×××××号车调换,并以李惠文为甲方,李祥涛为乙方,签定调换协议一份。车辆调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苏D×××××号车仍以李惠文开办的运输站名义投保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并投保了乘客伤亡责任险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7日。后该车于2006年4月29日与浙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上人员险赔款2万元。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惠文和李祥涛未能提供保单及保费发票,上诉人本着诚信的原则承认了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并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李惠文和李祥涛对此有异议则应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实的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未作书面答辩,其中庭审中辩称:1、关于举证责任:首先对于是否存在保险,因上诉人自认,不存在异议;关于保险条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只提供通用条款,未能举证与本案保险条款的关联性,而且该条款对第三人也没有拘束力;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车主即所有人当时也有异议,李惠文与李祥涛签署的协议,因当时没有到车管所去过户,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不能对抗第三人;3、所谓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对其理解应有利于合同另一方,其中的“转让批改手续”应理解为到车管所去办理转让,因为未到车管所去办理变更转让,保险合同当然也无法进行其所谓的批改手续,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去理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惠文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6)沭民一初字第3077号判决中我也是不承担责任的,而该判决已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到我公司的事实和责任承担部分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新都等的意见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祥涛未作答辩。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新都、徐菊华、孔小丽,李惠文,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港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李祥涛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于已经转让但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的所有目的可以归结于一,即在于防止保险上的不当得利,也即防止保险当事人、关系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依保险合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一旦投保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其当然不能取得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赔款。如果投保人已经丧失保险利益,却又取得保险赔款,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李惠文在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后,其已对该车辆丧失保险利益,当然不能取得相应的保险赔款。其次,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转让应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保险中,相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费,主要权利为获得保险赔款(前提是发生保险事故),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其他义务,一般为保证安全行驶的自身义务及处理保险事故的善后义务。对于保证安全行驶的自身义务,并不需要与保险公司发生关系;而处理保险事故的善后义务,系基于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赔款这一主要权利而产生,不发生保险事故,亦毋需履行上述义务。总而言之,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为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因此,投保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其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亦相应转移,该权利的转移并不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故本案被上诉人李祥涛在受让保险车辆后,其享有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再次,设立机动车保险之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交通肇事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充分的获得赔偿款项,即保障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投保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保险公司以未向其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而拒绝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很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损失,这与设立机动车保险的目的是不相符的。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39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