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与沈金土、陈金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沈金土,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6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代表人袁其荣。被告沈金土。被告陈金富。被告徐关忠。被告程生华。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与被告沈金土、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的代表人袁其荣、被告沈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1日,被告沈金土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金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6.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沈金土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从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125‰计算);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负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起诉后借款人沈金土分别于2007年8月2日和8月6日两次共归还了借款19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沈金土立即归还贷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从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0.125‰计);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金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给一定时间准备还款。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06年6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2006年6月21日被告沈金土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沈金土收到借款。4、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沈金土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3日止为6817.5元。被告沈金土、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金土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认定有效。经开庭审理及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沈金土理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承诺为被告沈金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土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10.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对被告沈金土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沈金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陈金富、徐关忠、程生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2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叶 丽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允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