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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建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江,农民。2004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江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7年5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京现代汽车专卖店”附近,将净重0.0953克的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桂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建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江,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建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建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累犯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赃物NEC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