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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一春。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绍兴市百草园工业区2-5号楼标准厂房增加钢构一层,双方达成承包协议,总价款为132.2万元,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计款13320元。2003年2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经办人将银海结算,被告开出建筑安装发票一张计132200元,故其余1189800元的管理费计11898元未能交纳。此外,被告开出发票132200元中的各项税款合计5988.64元未能交纳后已由原告全部代缴。同日,被告经办人将银海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明确欠税金一笔。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认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11898元、税金5988.64元,利息6219.51元,合计2410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与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实际造价为123.2万元,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该合同也没有全面履行,余下工程款是被告直接与业主结算,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欠款;即使需交纳管理费,实际金额应当是10905元。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开具发票,也不需要由原告代缴税金。本案诉讼时效也超过。基于上述两点,利息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被告与业主之间,合同未约定税金代缴。2、原告提供的便条1份,证明被告认可管理费和税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3、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1332200元的税金已由原告代缴。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代缴了税金。4、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评定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工程实际面积是6947.44平方米。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讼争工程项目的税金,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该节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根据百草园工业园2号-5号楼标准厂房的需要,经业主提议,设计认可等,要求将上述楼层的标准厂房全部增加钢构一层。被告必须具有钢构制作、施工资质,并与原告协调土建与钢构的衔接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76元,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1%的管理费,等等。合同由原、被告及业主单位签章。合同成立后,被告进场施工。2003年3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号一5号厂房钢构面积合计为6947.44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实际造价应为1222749.44元。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其中132200元发票部分的管理费,余下1090549.44元工程款的1%管理费计10905.49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06年7月,原告代理人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和代缴的税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业主共同参与签订的钢构承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不管该合同是分包合同还是施工配合合同,都不是本案的争议,争议在于被告应否交纳管理费和税金,现作如下评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交纳因配合等引起的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管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管理费计算应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根据实际建筑面积6947.44平方米计算,钢构造价应为1222749.44元,扣除已交纳管理费部分的造价132200元后,被告还需交纳的管理费为10905.49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因双方未约定管理费具体交纳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讨,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税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代缴了税金,且合同中对税金是否代缴,如何处理也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09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由被告负担7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00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