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7-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方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也经常规劝被告,但被告不听劝阻。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淳安县威坪镇笔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9月外出,至今未回家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淳安县威坪镇贤墓村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积极应诉,不主动寻求夫妻和好的机会,从2006年9月份以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儿子王某乙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自身的承受能力,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有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告知原告另行解决,原告也已表示同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杏田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07年开始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