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查春英。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被上诉人章某。委托代理人章青国。委托代理人陈金详。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章某离婚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长矿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召集被上诉人章某,同年8月2日召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春英、王永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青国、陈金详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章某与王某××××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初王某通过介绍人收到章某的彩礼30000元。后王某以彩礼购买了电视机、摩托车及部分金银首饰。××××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相互缺乏信任和关爱,遇事缺乏必要的商量,以致双方产生矛盾,虽亲友及法院反复调解无效,章某离婚态度坚决,王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也无夫妻和好的具体言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未能完全相互了解脾气、性格的前提下,草率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信任和关爱,遇事又缺乏必要的商量,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经亲友的劝说,仍不能重归于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章某的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对30000元彩礼一事,在王某接受后,双方用该款购买的现在章某处的电视机一台和老凤祥戒指一只,计2035元应归章某所有,并从30000元礼金中予以扣除。对现在王某的其他用品因被王某享用,故不应在礼金中扣除,剩余的礼金王某应酌情予以返还。对章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和王某称为结婚所花费用不应再返还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章某与王某离婚。二、现在章某处的海信电视机一台、老凤祥戒指一只,计价值2035元归章某所有;在王某处的翡翠玉佩一块、百泰足金手链一根、足金戒指一件、金钻吊坠一件总计4190元,归王某所有。王某应返还章某礼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章某负担。上诉王某上诉称:一、双方相恋感情很好,现产生矛盾是被上诉人看了上诉人的日记后,胡加猜测形成的。故一审判决离婚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0000元礼金于法不符。三、判决支付迟延履约金超越诉讼请求。四、2007年4月6日的庭审,双方当事人未参加即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辨称:双方之间性格不合,了解不够,矛盾也较深,已无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被上诉人因婚姻关系收取的礼金是否应予返还。经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章某在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相恋,并于同年3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在尚未举行民间婚宴的情况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家庭成员也产生矛盾。因双方在登记前,相互了解不够,之后也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缺乏理解、信任和宽容,虽经多次调解,但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故双方和好的基础已不存在,一审判决王某和章某离婚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行民间的婚嫁习俗,根据习俗双方应未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陈述的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符合当地民间习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某收取的3万元礼金,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返还礼金20000元也是合理的。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给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9条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感情尚好,且正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返还礼金错误。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另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加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2007年4月6日双方均未出庭原审仍作出判决存在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审理本案时经过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处理已表明的自己的态度,第二次庭审主要是审理双方的财产问题,故在第二次庭审时,在仅有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形下,原审仍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精神。原审加判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的,是针对债权人在未自觉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时需承担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杨林法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