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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与周云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周云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沃薛军。被告周云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立平。原告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云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07年5月10日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沃薛军、被告周云共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的租赁事宜,到2006年5月,被告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并在2006年5月17日与凤起都市花园管理处保安部签定“协议书”,单方扣留原告在店里的所有陈列样品。原告多次要求搬出货品均遭拒绝。2006年9月前后,原告发现被告开始擅自处理、出售原告的陈列货品,目前,整个店里的陈列货品均已被被告处理完毕。原告认为,店里的陈列货品属原告所有,双方也未约定被告有权处理;被告擅自处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被告理应承担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陈列样品损失2598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6年5月17日被告扣留原告在凤起路175号陈列厨具、货物的事实。3、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10份、样品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在凤起路175号样品价值为259846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样品货款为259846元。5、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的样品是由被告处理掉了。6、照片4张,欲证明2006年5月15日左右起店面的经营权和里面的货品的处置权由被告掌握,2006年9月15日左右店内还有大量的陈列货品,说明店内货品已经被被告擅自处理了。被告周云共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从2004年12月2日开始的,后原告于2006年1月开始拖欠房租,并于2006年5月起陆续将在凤起路175号的橱柜搬走,被告从来没有侵害过原告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周步嘉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周步嘉为4岁的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伪造的。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实际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伪造的,也是违法的,证明原告不诚信,善于造假。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对租赁的时间有异议,但对双方租赁关系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曾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表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购货合同书,与本案的损害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原告向案外人订货,合同有无履行等事实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金额相加有31万多,与原告起诉的标的相差很多;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上的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已处理了原告的货物,认为数码照片时间是可以随意调制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认为这份租赁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但对双方曾有租赁关系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曾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周云共所有的杭州市凤起路175号房屋经营厨柜生意,2006年起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2006年5月17日被告周云共与凤起都市花园管理处保安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委托该保安部保管凤起路175号房屋内的所有货物。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处理、出售原告陈列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所有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陈列样品损失计259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经营,在租赁期间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周云共虽对杭州市凤起路175号房屋内的货物存在委托保管的事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此时在该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货物明细及价款,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陈列样品被被告擅自处理和出售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陈列样品损失2598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8元,由原告杭州靓堂厨卫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丹鹰审判员  郝晓萍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峰书记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