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钢顺物资有限公司与陈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顺物资有限公司,陈永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杭州钢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凡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德荣。被告陈永根。原告杭州钢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顺物资公司)为与被告陈永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钢顺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荣,被告陈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顺物资公司诉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购买钢材的协议,协议订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货。200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7853元,并承诺于2005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785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8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钢顺物资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提货单四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部分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陈永根辩称:原告供货数量有短缺,要求与原告进行核对;被告已将其从下家收到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陈永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永根对原告钢顺物资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1日,原告钢顺物资公司与被告陈永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永根向钢顺物资公司购买螺纹钢和线材合计96.738吨,欠款一个月,每吨加价100元,超过时间按每天每吨加价3元计算,结算按实际发货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永根陆续从钢顺物资公司处提货。2005年10月31日,被告陈永根向原告钢顺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7月份欠钢顺物资公司钢材款507853元,并承诺于2005年11月7日至少付50000元,余款于2005年11月底付清。事后,被告陈永根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钢顺物资公司货款26785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钢顺物资公司与被告陈永根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永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钢顺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根认为原告钢顺物资公司供货数量有短缺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钢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7853元。二、被告陈永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钢顺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陈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