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11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中洲镇樟村方向。7时36分许,在途经杨璜线14KM+790M中洲镇田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XX富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富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2559.8元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世学、杜赛健、朱玉科、李亚兵、方忠女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