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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鸣华与钱世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鸣华,钱世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江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沈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应英。被告钱世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炳林。原告沈鸣华为与被告钱世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鸣华委托代理人冯应英,被告钱世海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鸣华诉称,2002年12月余杭联通公司开展“手机+号码”捆绑式优惠销售活动,即购买余杭联通公司号码入联通网,所购买的手机比市值优惠将近一半,此举联通公司旨在吸引客户入网。原告是余杭联通公司电话业务代理点,可以进行捆绑式销售,故原告在2002年12月先后向余杭联通公司代理商杭州余杭邮电经营公司领取手机及号码200余套。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进行销售,但在销售中,出于赚钱目的,被告将手机与号码分开销售,即利用捆绑销售中联通公司提供的价格优惠的手机按市值销售,赚取高额利润,数量58套,被告为掩盖以上事实,采用伪造身份证,客户资料,造成确有客户购买手机+号码套餐的假象。后余杭邮电经营公司因被告行为,58个客户没有使用余杭联通公司话网,向原告索赔,原告由此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3629元。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捆绑销售规则,造成原告损失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2200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36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世海辩称,被告是知道捆绑式销售方式,但当时原告是允许被告这样操作的。原告认为被告是有过错,在前一次诉讼时原告就应该向余杭法院提出,追加被告为第三人。现在原告将责任推到被告身上,无法律依据。该案不同于交通事故,不属于追索赔偿。且当时被告被人举报,也被公安拘留,事情早已解决。原告沈鸣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杭区人民法院(2006)余民二初第15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手机与号码分开销售,伪造身份证及客户资料,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52200元的事实。2、询问笔录三份,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手机与号码分开销售,伪造身份证及客户资料;被告分开销售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的行为未经公安处理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付赔偿金的事实。被告钱世海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2年12月,联通公司余杭营业部开展“手机+号码”捆绑式优惠销售活动,即购买联通公司号码入联通网,所购买的手机比市值优惠。同年12月,原告先后从联通公司余杭营业部代理商杭州余杭邮电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领取手机套餐200余套,并根据杭州余杭邮电经营公司提供的CDMA手机和号码进行捆绑销售。其间,原告一部分由其自己捆绑销售,另一部分交由被告代理捆绑销售。被告共向原告领取CDMA手机套餐约75套。出于赚钱的目的,被告对其中58套未将号码与手机捆绑销售,而将手机单独销售,并制造假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用户,找人填写申请书、受理单,并将虚构的申请书、受理单交由原告。原告对被告制造假身份证复印件,虚构用户不知情。原告将自己销售的申请书、受理单与被告销售申请书、受理单一并交于邮电公司。2003年9月,邮电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期间,邮电公司以发现涉嫌诈骗为由,向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4年2月24日,邮电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控告。2004年5月12日,余杭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14日,被告被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余杭区分局以被告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为此,邮电公司再次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邮电公司损失人民币52200元。原告在支付赔偿款52200元后,于2007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庭审中陈述来看,已形成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委托代理中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知CDMA手机捆绑销售的相应规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手机单独进行销售,谋取利益,并制造假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用户,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是由于被告所为,制造身份证虚假的58户用户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除其他损失的请求外,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鸣华人民币52200元。二、驳回原告沈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8元,由原告沈鸣华负担人民币46元,由被告钱世海负担人民币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