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章林、戈登凤等与施建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林,戈登凤,谢来秀,陈明洲,施建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戈登凤。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来秀。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洲。法定代理人谢来秀,女,住安徽省广德县杨滩乡三合村缸窑冲**号,系陈明洲之母亲。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祖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中。上诉人陈章林、戈登凤、谢来秀、陈明洲与被上诉人施建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湖浔民一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章林、戈登凤、谢来秀、陈明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陈华国(即陈章林、戈登凤之子、谢来秀之夫、陈明洲之父)受雇于施建中开办的木工场做木工。2006年10月15日早上7时15分,陈华国驾驶车牌为皖P×××××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南浔区南浔镇马腰庠上村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张文虎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国连人带车倒地,倒地时头部碰撞到警示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药费2727.8元,交通费573元。事故发生时,陈华国驾驶的皖P×××××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绑有磨光机包装盒一只。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一直存放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该交警大队有专人负责看管。之后,四上诉人以陈华国受施建中指派去马腰换磨光机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施建中赔偿。诉讼中,法院对摩托车上的磨光机纸盒内是否装有磨光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盒内盛装的是红色塑料一只,内装曾盛过食用油的1.25升雪碧塑料空瓶一只,但未装有磨光机。原审法院认为:陈华国是否是受雇主施建中的指派,在更换磨光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虽然陈章林等四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和说明、公证书及证人文耀宏的证言的真实性双方都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故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所附照片,也仅是对摩托车上绑有磨光机盒子的事实的确认,而无法认定盒子里是否装有磨光机,尤其是公证取证时未对盒子内装有何物予以确认。证人也没有亲眼见到陈华国拿磨光机。根据法院进行的现场勘验,盒内盛装的是用红色塑料袋,内装曾盛过食用油的1.25升雪碧塑料空瓶一只。陈章林等提供的“做活记录”中2006年10月15日换取磨光机一节,与当地实际工资及磨光机的价值明显不符,且与现场勘验相矛盾。陈章林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华国是在受指派为施建中为换磨光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施建中与陈华国虽系雇佣关系,但因无证据证明陈华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遇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的事实,故陈章林等四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章林、戈登凤、谢来秀、陈明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章林、戈登凤、谢来秀、陈明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华国受雇于施建中为其换磨光机而死。公证书及交警队现场证明了陈华国死亡时摩托车上带着磨光机。证人也说是为了给施建中换磨光机而去马腰。施建中本人亲笔签名的做活记录也证明施建中对陈华国在2006年10月15日为其换磨光机的事实。庠上村不是上诉人所在村,其出具的证明超越职权,而且其效力也应当低于被上诉人施建中自己签名的“做活记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完成了自己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因素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对其采取过高的证明标准。三、原审在勘验时,并未将勘验人员告知当事人,程序违法。主审法官可能与被上诉人之妻是同村人,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从而采取回避措施。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建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陈华国间虽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纯属个人行为,并非从事被上诉人指派的相应职务工作,所以陈华国发生交通事故完全与被上诉人无关,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陈华国自己承受,本案施建中无需承担雇主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华国是否在雇佣工作期间死亡。经对在案证据审查分析,首先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06年10月15日7时15分,该时间早于一般的日常工作时间;而且事故发生在陈华国从住所处(也即工作场所)去城镇的路上,并非是上班途中发生意外。其次法院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的结果是,摩托车后面虽绑有磨光机的外盒,但盒内盛装的是曾盛过食用油的1.25升雪碧塑料瓶,并未见要更换的的磨光机。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做活记录”虽有2006年10月15日换磨光机的内容,但该记录的内容却并非为被上诉人施建中所书写;记录形成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0日,但内容中却存在该时间之后的做工记录,日期的记载混乱;而且更换磨光机的工资确定为760元也明显违背常理。再次,上诉人至今尚未提供其他能证明陈华国去更换工作工具的证据。所以“做活记录”中的更换磨光机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当天陈华国去更换工作工具磨光机的事实。据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各证据间相互内在关系,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后,认为陈华国在2006年10月15日早上7时15分骑摩托车在道路上与自行车相撞而死亡是属于雇佣期间因工作死亡的依据不足。其亲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在承办人通知上诉人参加勘验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参加;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合议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由此证明了上诉人对一审承办人参与现场勘验的认可。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一审承办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所以一审审判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四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杨林法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