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明德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德,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吴明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勋、邵军。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原告吴明德为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0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勋、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德诉称,2004年,被告承接了浙江大学三墩教师住宅楼建设工程。2004年8月2日,林才明作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大三墩教师楼项目部经理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浙大三墩教师楼三期(十标)工程所有的砂、石料供应委托给原告,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截止2006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项目部供应了价值571103元的砂石。被告于2006年3月支付给原告2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0110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所欠货款早应及时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229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22元。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的浙大教师楼三期(十标)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林才明作为该项目部的副经理,聘用期为2004年4月到2005年12月,聘用期满后,林才明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和证明,均不具有约束被告的法律效力,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供货协议1份,证明200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对货物的名称、价格、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由被告在协议上加盖“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浙大三墩教师楼三期(十标)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林才明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名。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聘用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聘任林才明为浙大三墩教师住宅新村十标段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聘任书也载明林才明的聘任期是从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3、原告提供结帐单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砂、石料,合计货款为571103元,至2006年3月15日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70000元,由林才明以浙江环宇浙大三墩教师楼三期十标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对帐单及证明给原告。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结帐单、证明都是林才明在聘用期满后向原告出具,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供货协议上面是由被告加盖“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浙大三墩教师楼三期(十标)工程项目部”印章,同理,对帐单、证明也应由该项目部出具。4、原告提供情况说明1份、进帐单4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转帐给杭州海华加油站有限公司2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上述款项是被告通过杭州海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杭州海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对代收代付情况予以说明。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被告通过该加油站支付款项无法确定,因为被告在杭州办事处的帐簿留底找不到了。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林才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结帐单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是否通过杭州海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无法确定,但在庭审中陈述除了加油业务外与该加油站没有业务关系,该加油站也认为其与被告没有代收款项所涉的业务关系,又对代收代付情况进行了说明。据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25日,被告聘任林才明为浙大三墩教师住宅新村十标段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聘任期从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2004年8月2日,原告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浙大三墩教师楼三期(十标)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对货物的名称、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原告自愿垫资到100000元,以后每二月结算一次,垫资部分在本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由原告签名和该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林才明作为该项目部的代表签名。2006年1月3日,林才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结帐单1份,内容为原告所供砂、石料合计货款为571103元。至2006年3月15日,该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70000元。另查明:浙江大学三墩教师住宅楼三期(十标)工程由被告承建,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底。本院认为,原告吴明德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浙大三墩教师楼三期(十标)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林才明作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与原告对所供材料进行结帐,该项目部也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可以证明原告与项目部发生了合同项下的买卖关系。虽然结帐单系林才明聘用期满后出具,但结帐单载明的买卖关系系林才明聘用期间发生,且对帐具有滞后性,对帐时间只超过期满三天,应属合理,故林才明出具结帐单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该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1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还应按约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7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明德货款人民币30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722元,合计人民币330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5元,减半收取3277.5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309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