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忠味、余兴强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味,余兴强,郑华云,范生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机焕。被告人余兴强。曾因犯强奸妇女罪、流氓罪于199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被告人郑华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范生荣。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郑华云、范生荣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郑华云、范生荣及辩护人高机焕、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范生荣伙同张德华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为抢夺老虎机携带刀具,乘坐由被告人郑华云驾驶的面包车至绍兴县钱清镇非凡雨服饰店旁的范某小店,抢得店内老虎机1台,机内有人民币306元;后被告人一伙又窜至钱清镇黄某小店,抢得店内老虎机2台,机内有人民币443元。经鉴定,涉案3台老虎机合计价值1,620元。归案后,被告人郑华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郑华云、范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属主犯,被告人郑华云、范生荣属从犯。被告人余兴强属累犯。被告人郑华云具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华云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忠味提出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被告人余兴强提出指控抢劫黄某小店应认定为抢夺,辩称当时刀没有带,放在车上,且该节事实系主动交代。范生荣亦辩称在黄某小店抢老虎机时未携带刀具。黄忠味、余兴强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机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忠味等人在黄某小店抢夺的2台老虎机不足2,000元,尚未达到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黄忠味等人抢夺时携带刀具没有出示,起诉指控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且上述事实系黄忠味主动交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永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兴强等人到黄某小店抢老虎机时随身未携带刀具,故指控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余兴强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范生荣伙同张德华(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商量抢老虎机,并于当晚携带刀具乘坐由被告人郑华云驾驶的浙A×××××牌号面包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非凡雨服饰店旁的范某小店,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等人下车后到小店门口,其同伙进入超市内抢得价值540元的老虎机1台,机内有人民币306元。当范某追赶时,被告人余兴强将所携刀具加以显示。同日晚上,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郑华云、范生荣等人又携带刀具窜至钱清镇黄某小店,抢得店内老虎机2台,机内有人民币443元。经鉴定,涉案2台老虎机合计价值1,080元。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郑华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后老虎机3台、刀具3把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14日晚上,一男子到其小店将一台老虎机抱走,其追出去时,门口三个男子中有一人故意将一把刀具的半截露出来,其因害怕就不敢追了,并证实机内有现金300元左右;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14日晚,其小店内进来数人,店内老虎机被他们抱走了;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华云被抓获的时间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事实;追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余兴强处扣押3台老虎机及刀具3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老虎机的价值。被告人黄忠味、郑华云对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范生荣在侦查阶段对事先合谋抢老虎机并携带刀具到黄某小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郑华云关于“当时我坐在车里,黄忠味、余兴强他们去抢老虎机时是带了刀下去的”供述亦相吻合。其中黄忠味供述:抢到1台老虎机后,我们又开车到钱清镇一池塘边的小店(经其辨认系黄某小店),余兴强等四人下车,有三人各带了一把刀,后唐振青、张德华分别抱上来一台老虎机;被告人余兴强供述:带了西瓜刀去抢老虎机,但我们都把刀藏在衣服里面没拿出来,只是抢第1台老虎机时才将刀身露出来;被告人范生荣供述:将抢到的1台老虎机放好后,又一起到另一家小店,余兴强等四人下车,余兴强和一名精工集团的保安持刀站在门口,另二人进去抢了2台老虎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各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到黄某小店进行抢夺,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故对余兴强、范生荣当庭关于没有携带刀具到黄某小店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高机焕认为被告人等虽携刀具到黄某小店但并未显示、申屠永谊认为被告人等到黄某小店时未带刀具,据此分别提出指控该节事实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1999年3月24日浙高法(1999)32号《关于修改抢夺犯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和确定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对辩护人高机焕关于抢夺罪的定罪数额异议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郑华云、范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所涉罪名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忠味、余兴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华云、范生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兴强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华云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华云在被抓获后交代了结伙同案三被告人二次进行抢劫的事实,因四被告人的涉案罪行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故余兴强及辩护人高机焕分别提出指控抢劫黄某小店系余兴强、黄忠味主动交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忠味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余兴强对主要事实尚能如实交代,两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高机焕建议对黄忠味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忠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华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生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