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美,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市南山路61号欧麦咖啡店旁的茶叶店,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现金1580元。200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窜至在本市狮虎桥路4号锅品面吧店,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200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又窜至本市湖墅北路123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汪某乙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7元)。当被告人胡某携带上述手机至本市火车站(城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03年7月29日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追缴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单、发还单、证人陈某、项某、吕某、王某、汪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牛某、汪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