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纪根与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根,卢干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徐纪根。被告卢干富。原告徐纪根诉被告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纪根、被告卢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根诉称,2006年7月24日,被告卢干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同日,被告卢干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6年8月4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47元(自2006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5日止,共365天,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8月4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卢干富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6000元是事实,但在借款后曾给原告一个戒指。并且在借款后,其以向原告帐户存款的方式共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现仅欠借款14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信用社存款凭条(回单)三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信用社存款凭条(回单)所载明的还款系被告用于返还向原告妻子借款的款项。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原件)三份,原告对该存款凭条(回单)本身无异议,其质证认为该存款凭条所载明的还款系被告用于返还向原告妻子借款的款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0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6年8月4日前返还。同年8月9日、9月7日、9月22日,被告以向原告存款户头存款的方式分别返还借款6000元、3000元、3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返还借款12000元现仅欠借款14000元的抗辩意见成立,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为此,本院仅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在借款后曾给原告戒指的辩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庭审中已放弃主张返还戒指的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纪根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33元。二、驳回原告徐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徐纪根负担166元,由被告卢干富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