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加钿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钿,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钿,身份证住址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号,现住绍兴市区兴文公寓*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倪晓钢。上诉人陈加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9日,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加钿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2月1日起至新阳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结束,原告任总经理岗位总劳动报酬为30万元/年,自原告正式上班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含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余额是奖金,到年终一次性兑现。合同第六条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不按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可按有关规定提出辞呈,征得同意离开。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一份,以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条款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结清原告的劳动报酬。2006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原告提出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成讼。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2月13日,因笔误将2006年误写成2004年,当时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辞呈,并要求原告继续任职到2006年5月,并提供关于惠州市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唐人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陈加钿办理相关委托事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2月13日,由书面记载为凭,同时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委托人非本案被告,从原告提出辞呈之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2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2月13日,因笔误将2006年误写成2004年,虽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结论为无法鉴定,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成立。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因事实上劳动合同于2004年2月13日已解除,故原告的该请求已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中涉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发生之日为2004年2月13日,现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因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已经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结清劳动报酬,故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直到2006年7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虽然劳动法规定符合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可见责令支付赔偿金的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并为选择性条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请求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尚未提出仲裁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加钿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2月1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陈加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加钿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是对公平正义的麻木,使上诉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实现,给上诉人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极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也违反了道德。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进行审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2月13日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提供的由上诉人陈加钿书写的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上所署时间为2004年2月13日,上诉人辩称该时间实为2006年2月13日,因笔误其将2006年误写成2004年,原审经其申请对报告书写时间等委托鉴定,但结论为无法鉴定,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报告时间宜确定为2004年2月13日。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上述主张成立,但其另一主张即其出具报告当时被上诉人要求其继续任职到2006年5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而致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于2006年7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据此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元,由上诉人陈加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