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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铭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铭鑫。因本案于200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铭鑫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铭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5日晚,被告人吴铭鑫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89号四楼与其女朋友徐某同居的租房内,趁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徐某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于次日下午,在本市文三西路的民生银行ATM机上,取走该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铭鑫退还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铭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铭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铭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铭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铭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铭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