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龙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与蔡彩青、郑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蔡彩青,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龙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朱少敏,行长。被执行人:蔡彩青。被执行人:郑松。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蔡彩青、郑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龙永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蔡彩青达成和解协议,经询问申请人要求先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蔡彩青逾期履行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蔡彩青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龙执字第206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蔡彩青有逾期履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文忠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崇林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龙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4号。诉讼代表人:朱少敏,行长。被执行人:蔡彩青,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被执行人:郑松,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郑宅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蔡彩青、郑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龙永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蔡彩青达成和解协议,经询问申请人要求先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蔡彩青逾期履行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蔡彩青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龙执字第206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蔡彩青有逾期履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郑文忠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王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