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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象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君侠与白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侠,白建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象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徐君侠。被告白建安。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君侠诉被告白建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君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退回原告62.5元,余款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贺 亮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德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