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杭州堉非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扬戈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堉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扬戈经贸有限公司,杭州马尼尔名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杭州堉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非。委托代理人杜会云。委托代理人褚锐君。被告上海扬戈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勇。委托代理人何江良。第三人杭州马尼尔名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原告杭州堉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上海扬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杭州马尼尔名家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袁国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瑛、人民陪审员王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1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云、褚锐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勇、委托代理人何江良,第三人杭州马尼尔名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签订《“MANIER”马尼尔家纺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杭州大厦范围内,以特许经营的形式销售“MANIER”家纺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8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向原告配送货物。在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5283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配送200000元货物。现双方合作期满,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52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共收到原告方货款为390464元,并已开具32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326030元,原告已入帐抵税。被告通过第三人共向原告发送金额473924元的货物。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间有合同关系,货物均由第三人发送。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内,第三人与原告间没有单独的合作关系,在第三人和原告间的所有结算当中,均已包括了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ANIER”马尼尔家纺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转帐支票存根联一组,证明在合同期内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452830元。3、杭州马尼尔名家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不是总公司与分公司或者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两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4、马迪尔注册商标证明一份,证明马迪尔在床上用品等方面的注册商标申请于2004年11月20日,商标所有权人为陈志强。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签署日期为2004年6月6日的《关于品牌推广销售授权书》在出具时,该注册商标还未产生,而且商标的持有人并不是第三人,故该授权书是假的或者是被告与第三人为了本次应诉串通伪造的。5、原告在杭州大厦购物中心专柜的6张结算单及明细单,证明被告提供的6张结算是假的,真实的6张结算单金额总计为198902.45元,而不是被告提供的6张结算单所反映的总计金额568449.46元,更不是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的总计金额945772.8元。6、罗美莲发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的招商传真、原告与浙江汗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寄售协议》、2005年1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马尼尔家纺品牌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发给原告负责人王继伟的传真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过《马尼尔家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在2005年3月15日被提前终止,但同时双方又建立了《马迪尔家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从2005年3月15日的证明和陈志强发给王继伟的传真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3月15日前存在马尼尔家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2005年3月15日后存在马迪尔家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第三人向原告供应马尼尔和马迪尔家纺,完全是履行二者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而不是在代被告履行供货义务。7、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马尼尔家纺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9日)和《马迪尔家纺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马尼尔和马迪尔家纺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新的特许经营合同。8、2005年2月6日原告退货给第三人马迪尔品牌家纺价值43221.6元的《退货清单》,证明原告在2005年2月2日收到了第三人马迪尔品牌家纺价值43221.6元,但该批货已于2005年2月6日退货给第三人。因此,在2005年2月22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单中2005年2月2日的该批货已发货和2005年2月6日的该批货已退货均未体现。9、2005年2月22日第三人出具的收到原告货款情况、发货情况、欠款(货)情况的确认单。证明截止2005年2月22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656968元,第三人已向原告供货469412.8元,最终第三人确认欠原告货款236496元。第三人在确认单中已将被告供货计算在第三人供货数额内。第三人于2005年3月30日供货给原告是履行其对236496元的供货义务。10、原告制作的向第三人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付款834288.5元。11、原告制作的被告发货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发货价值1943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2中号码为00012731、00012727、01093625的三张支票未收到(金额共计62366元),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中原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其余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退货和被告无关,即使有关,恰恰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发货、退货、结算的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不是原始单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认为,证据1、2、3、5、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迪尔和马尼尔均是法国的品牌,在中国系重新注册,第三人有权授权被告使用该品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0、11不是原始单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盖章的进帐单6份,证明被告经转帐支票方式收到原告货款390464元。2、第三人给被告的品牌推广销售授权书、发货单12份及退货单2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是被告负责市场开发和业务结算,第三人负责仓管和发货,被告凭第三人发货单进行开票收款等结算工作。被告由第三人总库向原告共发货价值473924元。3、原告出具的开票通知书4份,被告开票明细单一份,增值税发票记帐联32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32份,税价合计326030元。4、杭州大厦购物中心专柜结算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6个月销售额为945772.8元,按合同约定的进价计算,应有价值302647.3元的进货。5、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杭州大厦购物中心专柜10月份结算单、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给第三人公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同期满后与第三人签约续营,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要求第三人开票151480元,导致其与被告的“货品/付款/发票”不符。6、原告于2004年9月21出具给陈志强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是根据该函支付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三方业务结算关系。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品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杭州大厦剩余款项的支付约定与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情况完全一致,说明三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8、原告与第三人间2005年2月22日对帐的货款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在货款清单里将杭州大厦的货款计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9、第三人出具的对原告与第三人间2005年2月22日对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8。10、2005年12月1日原告给第三人的对帐函一份,证明原告认可之前的货款帐目已全部结清。11、2006年2月28日原告给第三人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事实上也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对帐结算,原告认可与第三人的对帐包括被告的收款及开票一起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473924元。证据2中第三人授权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马迪尔品牌注册商标于2004年12月份申请,不可能在2004年6月份就授权,该授权证明是事后补的。12份发货单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部章及被告公司的收讫有异议,原件上是没有这些内容的。该证据仅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供货,而不是被告供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开票通知第1、2、4是原告发给第三人的,与被告无关。开票明细帐是被告单方汇总,不属于证据。增值税发票都已收到,其中20万是真实的,其余10多万的发票应该由第三人开具,但第三人要求被告开具,被告也实际开具,由第三人转交给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是按照承诺把货送到原告指定的送货地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货款清单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原告未收到过。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帐函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帐。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原告未向第三人发送过该对帐函。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转帐支票的付款情况向交通银行杭州华浙广场支行进行了调查,该行向本院提供了转帐支票的付款复印件。复印件显示00012731号转帐支票收款人是杭州马迪尔家居有限公司,00012727号、01093625号转帐支票收款人是杭州市江干区米索尼装饰材料商行,上述支票合计金额为62366元。其余转帐支票收款人为被告。本院调查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除号码为00012731、00012727、01093625的三张支票外的6张支票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8、10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号码为00012731、00012727、01093625的三张支票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取证证实,该三张支票的收款人确实不是被告,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汇总,不是原始凭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三人给被告的品牌推广销售授权书及证据6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系原件,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已被原告提供的证据5否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第三人单方出具的说明,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向原、被告送达,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原被告签订《“MANIER”马尼尔家纺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杭州大厦范围内,以特许经营的形式销售“MANIER”家纺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8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货款后,向原告配发货。原告通过转帐支票方式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90464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2份,税价合计326030元。2004年6月6日,第三人曾向被告发出《关于品牌推广销售授权书》,明确第三人与被告间对马尼尔、马迪尔品牌推广及业务结算运行等管理事项的合作分工。自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第三人作为发货方共向原告发送金额473924元的货物。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就货款及退货事宜进行对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MANIER”马尼尔家纺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间,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其公司系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供货,第三人发货就代表被告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的供货义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供货时已明确告知是代替被告履行向原告供货义务。再次,被告虽提供了销售授权书、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对帐函及原告收取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但销售授权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给第三人的对帐函中没有原告认可第三人代被告向其发货的内容,而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另有合同关系。原告收取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相应货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义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转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则第三人向原告的供货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应以转帐支票载明收款人为被告的相关支票为准,应认定为390464元,原告主张为45283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供货的数量,则被告的供货数量应以原告自认的200000元为准。被告未足额供应货物,对于货款差额部分,被告负有返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扬戈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堉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0464元。二、驳回杭州堉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杭州堉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上海扬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7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84元,由上海扬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扬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共计65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堉非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