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俞彩娟与绍兴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彩娟,绍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杰。上诉人俞彩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俞彩娟于1986年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工作,1990年离开。1992年原告再次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员工作,离开前工资每月800元左右。200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期满后未续订。2006年9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在被告医院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9月1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医院补缴1994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辞退职工补贴13600元;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每年2500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责令被告按现行标准为原告补缴1999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负担25341.12元,原告负担11262.72元;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予以驳回。因原告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讼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判认为,原告俞彩娟与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在1992年至2006年9月之间发生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作如下评判: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我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参加的时间是从1999年10月开始。由于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未经人事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故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只能从1999年10月起予以补缴,原告要求从1994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符合社会保险逐步统筹和当地政策规定,故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因此,原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最多是12个月乘800元计9600元,原告要求支付1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的112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服裁,故可不作调整;至于原告诉请的3个月辞退补助费24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加班工资等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证明其加班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在被告医院工作的七位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虽然都陈述每月只休息2天,但该证人证言不在被告同一部门某从劳资两方面角度看,假如采信了该证人证言的加班陈述,实际上也就认定了被告医院具有普遍性加班的事实。因此,这些证人虽然还未作为原告起诉,但该证人证言的认定对被告医院其他尚未起诉包括等待起诉的职工的加班事实起到同样的证明效力,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且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具体还应当以其他证据佐证。然原告无其他充分可以证明其加班的证据,且原告在被告医院长达10余年的工作时间里,从未提出过要求支付加班费,故原告提出有加班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该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俞彩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1999年10月起至2006年9月止应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二、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俞彩娟经济补偿金11200元。上述判决义务限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俞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俞彩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班事实的证据不足,但上诉人在一审时为证明加班的事实,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单、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举证已达到证明目的。如果被上诉人要否定上述事实应提供休假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凭证,故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上诉人一方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俞彩娟在二审中提供金某工作牌1份,要求证明金某系被上诉人处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系金某工作牌,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本院认证认为,对该工作牌可证实金某身份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上诉人口头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因不符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金某调查,证实2004年1月起上诉人俞彩娟按照排班表工作。并向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调取加(帮)班工资发放表,证实自2004年以来绍兴市人民医院向中班、帮班及排班表休息时间加班费发放情况。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俞彩娟自2004年1月起每月休息时间为二天(除2005年10月休息三天),其余休息时间均加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俞彩娟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可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俞彩娟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已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排班表作为主要证据,且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证实上诉人确实系按照排班表工作,而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对其权限范围内掌握的上班考核及加班费发放等情况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但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排班表及证人金某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04年1月起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自2004年1月起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应从该时间起计算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俞彩娟主张加班费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已按800元/月向上诉人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所有工资,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在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时对已付部分应予扣除。上诉人要求按800元/月÷30天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如下:每年节日加班天数为元旦、五一、国庆共计7天;2004年假日加班天数为(52周×2)-(2天/月×12月)=80天;2005年假日加班天数为79天;2006年假日加班天数为72天-(2天/月×9月)=54天,节日加班4天。(1)每年加班费:2004年加班费为(800元/月÷30天)×80×100%=2133.6元;(800元/月÷30天)×7天×200%=373.38元,以上两项合计2506.98元;2005年加班费经计算为2480.31元;2006年加班费经计算为1653.54元。(2)2004年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为2506.98元×25%=626.75元;2005年为620.08元;2006年为413.39元。综上,上诉人俞彩娟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为8301.05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予以支付。至于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明知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待遇和条件,而其在被上诉人处长达十余年的工作期间均未提出加班费的主张,其在离开被上诉人处后才提出巨额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精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俞彩娟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830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合计130元,二审诉讼费用50元,均由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