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法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文玉与卓仲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玉,卓仲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执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陈文玉。委托代理人包学连。被执行人卓仲录。申请执行人陈文玉与被执行人卓仲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泰雅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文玉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卓仲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卓仲录在2007年3月1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文玉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81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卓仲录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文玉亦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泰法执字第9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