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8号原告章某甲。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枕旦。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夏锡福。原告章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枕旦、夏锡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告因工作关系与在同一企业工作的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底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相对平稳,后因双方性格等差异导致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03年起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因原告考虑孩子、家庭及工作等因素未同意。2006年11月被告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五年三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及原告的声誉,使年幼的儿子因此受到歧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债务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的感情也是比较平稳的,且有一个可爱的儿子,被告不否认所犯的错误,但在服刑期间积极上进,重新做人。希望原告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目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夏某因在同一单位工作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6年11月被告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在浙江省看守所服刑。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柜式空调一只、冰箱一只、洗衣机一台、VCD一只、电脑一台、壁挂式空调二只、电视机三只、西餐桌椅一套、双人床一张、儿童床一张、儿童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均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上坂112号内。以上事实由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一份及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本院(2006)绍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因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较长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章某乙的抚养,因被告在服刑中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而本院确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有利于子女及妇女利益的原则处分;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住房,因该房屋原告现已转卖,且在本案中本院不审查原告买卖房屋的效力,因而对该房屋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双方均主张的债务,因在庭审中双方均不确认对方的债务金额,根据现有本院无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因而对债务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章临风由原告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夏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一月底前付清;三、现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上坂112号住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柜式空调一只、冰箱一只、电脑一台、西餐桌椅一套、儿童床一张、儿童沙发一套归原告章某甲所有,洗衣机一台、VCD一只、壁挂式空调二只、电视机三只、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夏某所有。应履行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75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