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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水亚与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经济合作社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亚,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临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苗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善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芳。上诉人陈水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水亚的委托代理人陈临浙、被上诉人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苗生、被上诉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孟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6年10月16日原告丈夫郑金生(乙方)与嵊县三合乡朱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现更名为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属土名为峧山的20亩、周家园的5亩,共计25亩土地承包给郑金生种植果木,承包期限20年,自1986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底止,在二十年承包期内乙方应向甲方共交纳承包款12000元,其中1994年至2004年每年各交700元,每年交款日期定在该年公历10月底前一次交清;甲方在峧山有屋基三间,由乙方自建房屋,承包期满归甲方所有,峧山周围现有甲方杉木410株,每株胸周长六寸九分,承包期满乙方应照数归还杉木,增长部分归乙方所有,承包期满乙方种植的果树全部交给甲方,甲方如推翻合同,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人工、成本费减去收入部分),并支付乙方违约金500元;乙方如推翻合同,应当交清当年的承包款,所种果木全部归甲方所有,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述土地由郑金生承包经营,1994年郑金生因故死亡,该承包合同由原告家庭成员继续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数额交付了承包款,其中最后一次交付日期是1999年1月27日,交付了1998年的承包款。2000年9月20日朱孟村合作社(乙方)与三界镇政府(甲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三界镇敬老院需征用乙方的集体土地,该地块位于104国道1562公里路牌正西方的小山上,征用土地面积33.42亩,其中果园24.64亩,征地补偿费(包括征用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等)合计131928元,甲方应在200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所征土地批准后,及时交付被征用土地,并负责处理好承包土地关系和清场工作。同时三界镇政府出具给朱孟村征地补偿清单1份,其中载明旱地面积7.28亩、水田面积1.5亩、桃园面积24.64亩,果树补偿费24640元(即每亩1000元)、迁坟补偿费1200元、其他补偿费35000元(包括98平方米管理房及50平方米附属房补偿、砖瓦窑补偿和1170枝杉木补偿以及自留地调整补助等),合计补偿总额168128元,该款已由三界镇政府在2000年10月8日支付给朱孟村委会。期间朱孟村委会以峧山的20亩土地被征用开办敬老院为由将原告家庭经营的土地收回,当时该桃园中已有部分桃树死亡。2001年1月11日经三界镇政府申请,嵊州市土地管理局与朱孟村委会签订统一征地补偿协议,载明征用土地面积总5.4亩(园地5.4亩),征地补偿费9.72万元,其中青苗补偿费1.62万元(即每亩3000元),征地补偿费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朱孟村。除该5.4亩土地外,对其余14.6亩土地三界镇政府在庭审中陈述朱孟村委会至今未交付。嗣后朱孟村委会在2003年7-8月间曾派人到原告家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对其中5.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16200元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已另行解决,现原告对其余1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收入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峧山桃园在2000年至2005年间的可得收益等项目进行评估,2005年8月13日该中心依据2004年2月11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作出嵊价认字(2005)2-2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2000年已收益不予评估,2001年至2005年间预测每年每亩产量1000公斤,预测项目单价1.20元/公斤,涉评总额为87600元。98平方米管理房屋评估价值为13720元,50平方米简易房评估价值3000元。对杉木因现场已无勘察实场,无法确定其项目真实性,不能进行价格评估。在本案起诉前郑金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原判认为,郑金生与朱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签约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发包方以承包土地被征用为由在合同期未届满前将承包土地收回,但在朱孟村合作社与三界镇政府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约定,朱孟村应在三界镇政府所征土地批准后及时交付被征用土地,在审理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4.6亩土地已经过依法征用批准,也没有证据证实朱孟村已将收回的14.6亩土地交付给了三界镇政府,故朱孟村委会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该违约责任只能由实施违约行为的主体承担。郑金生死亡后其继承人虽然存在未及时交纳承包款的行为,但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该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过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方辩称合同已被原告的行为推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时其桃树的实际状况,结合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预测收益予以酌情确定,对其中房屋的损失,由于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房屋在承包期满后归发包方所有,故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杉木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朱孟村合作社共同赔偿的请求,由于原告仅与朱孟村委会发生合同关系,而村委会与合作社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这一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要求三界镇政府承担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镇政府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给陈水亚经济损失43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水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5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朱孟村委会负担4000元。陈水亚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被提前5年解除并被强行收回的法律事实,与非法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作为非法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朱孟村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三界镇政府应当负有过错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原审法院委托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峧山桃园在2000年至2005年间的可得收益等项目进行评估后出具的嵊价认字(2005)2-2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所作出的评估内容,应当作为上诉人承包桃园被非法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经济损失赔偿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而造成的98平方米管理房,50平方米附房以及1170枝杉木的经济损失25000元的合理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四、本案原审被告证人郑某与上诉人存在矛盾,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力。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5)嵊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非法征地导致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桃园被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经济损失9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答辩称:我方已经赔付两次,而且对评估价格也有异议,与实际相差距离太大。上诉人要求不符合实际也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界镇政府答辩称:一、三界镇政府虽与朱孟村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也向朱孟村委会支付了土地征用费,但朱孟村合作社、朱孟村委会均未向三界镇政府交付本案诉争之土地,因此三界镇政府未侵犯上诉人权利,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评估结论不可以作为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征用的土地即为上诉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桃园;其次,现场勘察笔录实为凭个人主观意志所作的一份推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再次,即使本案诉争土地被征用后存在损失问题,那么该损失也应按果木的实际损失计算,而本案桃园的实际损失应为可得净利,但鉴定结论却未扣除果园的种植成本、管理成本及果子的采摘成本、销售成本等。故原审在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发包方收回土地时其桃园的实际状况,结合估价结论的预测收益予以酌情确定,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权益,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既已提出土地征用协议是无效的,那么除了5.4亩外的征地补偿款外,其余三界镇政府已经支付给朱孟村合作社的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回给三界镇政府,而根本不存在支付给上诉人的问题。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补偿,其也只有承包期间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故无权主张该房屋产权而遭受的损失,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样,1170株杉木并不表明系上诉人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杉木,更不表明差额部分即为上诉人承包期间的增长部分,故上诉人主张其杉木部分,在既无数量依据又无价值依据的情况下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亦无不当。四、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并无提供存在该利害关系的证据,更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词,因此,该证言可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朱孟村合作社未作答辩。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虽提出2000年也交过承包费,但未能提供书面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上诉人所承包桃园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主张98平方米管理用房及50平方米附房以及1170株杉木的经济损失25000元是否成立及数额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朱孟村合作社、三界镇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之夫郑金生与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朱孟村委会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郑金生死亡后由上诉人继续履行,故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根据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时其桃树的实际状况,而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所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时间在2004年2月11日,距离土地收回时达3年时间,原审法院结合估价鉴定结论的预测收益并参考当时土地补偿价格等综合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评估结论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承包合同虽约定三间房屋、410株杉木在承包期满后归村所有,但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享有房屋使用权,现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违约提前收回承包土地,导致上诉人权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应依法对房屋使用期间的利益作出赔偿;而根据被上诉人三界镇政府出具的朱孟村征地补偿清单已明确注明98平方米管理房、50平方米附房及1170株杉木等的补偿款项,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也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现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1170株杉木处置情况,故上诉人提出对房屋及杉木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由于房屋赔偿仅是使用权受到侵害的赔偿,且上诉人自己陈述对1170枝杉木的赔偿请求额为8280元,故上诉人请求赔偿2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房屋评估价值及三界镇政府出具的朱孟村征地补偿清单的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为14000元。原审对上诉人的房屋和杉木损失赔偿未予支持,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3,由于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发生承包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朱孟村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朱孟村合作社与三界镇政府均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朱孟村合作社及三界镇政府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朱孟村合作社及三界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实体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给陈水亚经济损失57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合计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2870元,被上诉人负担4130元;二审诉讼费用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35元,被上诉人朱孟村委会负担20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