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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泽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泽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成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李泽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未经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南星村一租房内开设个人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2007年3月30日早上8时,被告人李泽成接诊病人被害人王某丙后,仅作简单询问、检查,即将王的病情诊断为感冒,并为王输液500ml,期间王多次呕吐。同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泽成再次为王输液250ml,并配入细胞色素C等药物。在输液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出现心慌、呼吸急促、心跳减弱、眼睛发直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经专家论证:被害人王某丙死因虽为其基础疾病心肌病可能,但被告人李泽成的医疗不当行为应对造成王死亡负主要责任。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泽成在绍兴市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被袍江警方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高某、李某甲、汪某、王某甲、李某乙,倪本铨、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提取物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绍兴市卫生局文件、关于被害人王某丙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责任认定意见、关于鉴定能力的2份证明,绍兴市药品检验所函,绍兴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门诊病历、死亡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成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而从事医疗业务活动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泽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李泽成构成非法行医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泽成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就诊人即被害人王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只是导致被害人王某丙死亡的诱因,其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被告人李泽成系初犯,在被害人王某丙病情危急时能积极送王到医院抢救,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泽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量刑,并对其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由被告人李泽成家属提供的被告人李泽成于1991年3月至1995年3月在河南省卫生函授中等专业学校函授学习的1份证书,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仓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李泽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未经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南星村一租房内开设个人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2007年3月30日早上8时,被告人李泽成接诊病人王某丙后,仅作简单询问、检查,即将王的病情诊断为感冒,并为王输液500ml,下午3时多,王某丙自感不舒服,肚子胀,并多次呕吐。下午5时多,王某丙自觉心里难受,被告人李泽成再次为王输液250ml,并配入细胞色素C等药物。在输液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出现心慌、呼吸急促、心跳减弱、眼睛发直等症状。当晚9时20分,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经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后分析说明:被害人王某丙主要病变为急性肺水肿,并由此引起缺氧、血管壁通透性增高,出现肺、心器官表面的出血。该王某丙心脏体积增大,重量增加,生前有一定程度的心功能代偿表现,若因补液或补液过快而使循环血液量增加时,可加重心脏负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心室颤动而死亡。经专家论证:被害人王某丙死因虽为其基础疾病心肌病可能,但被告人李泽成医学知识水平低下,未能对患者王某丙的疾病作出完整全面的诊断,未能发现王某丙的病情严重,延误诊治;在对王某丙的治疗过程中,用药不规范、无适用症、超剂量和配伍不当用药,治疗不当;在王某丙病情恶化时,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及时采取有效抢救措施,失去抢救机会,被告人李泽成上述医疗不当行为应对造成王某丙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泽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被袍江警方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30日上午8时多,其连襟王某丙感觉身体不适,一人步行到斗门镇南星村一间小房子李医生开的诊所看病,中午12时多,其接到王某丙的电话,说王在李医生处挂盐水感觉不好,让其代班,一小时后其赶到李医生的诊所,王某丙躺在病床上,李医生在给王某丙喝糖水还是药水,说是给王压压心,王某丙当时手已经拿不稳了。此后其去过诊所几次,问李医生要不要转院,李医生说不用转院,可能是缺钙,当晚天已经黑了,其又接到王某丙的电话,王说感觉不行,其又到诊所,李医生在给王某丙挂盐水,王某丙的家人及亲戚也在旁,其刚离开诊所,就接到其外甥的电话,其赶到诊所时发现王某丙的眼睛已闭上,好象心脏还在跳动,当时李医生说已给王某丙做过人工呼吸,大约过了二、三分钟后,王某丙心脏不跳了,120急救车医生到后检查确认王某丙已经死亡,其让120医生将王某丙送到人民医院抢救。王某丙平时身体是健康的,除四年前做过白内障手术外,其他没有毛病;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30日下午5时多,其到李医生开的诊所,其弟弟王某丙躺在床上正在挂盐水,地上都是其弟弟吐的东西,吐了很多,当时其摸弟弟的脚,已经不能撑了,其让弟弟抓手,已经抓不住了,弟弟说不能动让其帮着翻身,其发现弟弟的病这么严重,与王某丙的大连襟一起跟李医生说:“为什么怎么厉害,这是打针打的,要给他转院”,李医生说:“他缺钙,没事的,他是呕吐,身体吐弱的,今晚给他输一瓶,睡一觉,明天早上就好了”,到了晚上8时多,其接到电话说其弟弟王某丙死了,其弟弟从当日早晨8时多在李医生的诊所挂盐水一直到晚上,中午也没有吃饭,一直感觉很难受,其弟弟以前的身体一直是很好的;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3月30日傍晚6时许,其到过李医生开的诊所,其舅舅王某丙在李的诊所挂盐水,王某丙讲话有气无力,身体很虚弱,其感觉王某丙四肢无力,但王某丙没有说心里很难受,其才离开,到晚上7时多,其接到说王某丙不行了的电话后再次赶到王某丙挂盐水的诊所,王某丙还在挂盐水,王某丙讲心里难受,并且躺在床上一直呻吟,二分钟后,其看到王某丙嘴边鼓起来,嘴角吐出白沫,李医生给王某丙抢救,按住王的肚子做人工呼吸,其马上打120,十分钟后120医生赶到,医生说王某丙已经死亡,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半小时亦未能救活;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亦证实了王某丙于3月30日早上8时多在李医生开的诊所内输液一直到晚上8时多死亡的过程,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绍兴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急救门诊病历、死亡通知书,证实绍兴市人民医院于3月30日晚上8时37分接到报警电话,10多分钟后直到斗门镇南星村一出租房,看到病人王某丙躺在床上,经检查王两眼瞳孔已放大,人已死亡,医生在现场迅速展开抢救,后转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但已抢救无效,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没有给王某丙看病的医生站出来,也没有说明为王某丙做了什么急救措施;6、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丙尸体照片、解剖某,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7、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该中心医师诊断、分析论证:被害人王某丙主要病变为急性肺水肿,并由此引起缺氧、血管壁通透性增高,出现肺、心器官表面的出血。该王某丙心脏体积增大,重量增加,生前有一定程度的心功能代偿表现,若因补液或补液过快而使循环血液量增加时,可加重心脏负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心室颤动而死亡;8、绍兴市卫生局《关于李泽成非法行医导致王某丙死亡的责任认定意见》、《关于管允理等同志鉴定能力的证明》,证实经组织机关绍兴市卫生局组织浙江省和绍兴市职业病诊断专家,有能力对被害人王某丙病例进行分析和鉴定的管允理等5名主任医师、主管医师、教授的分析论证,认为(1)被害人王某丙死因虽为其基础疾病心肌病可能,但被告人李泽成医学知识水平低下,未能对患者王某丙的疾病作出完整全面的诊断,未能发现王某丙的病情严重,延误诊治;(2)在对王某丙的治疗过程中,用药不规范、无适用症、超剂量和配伍不当用药,治疗不当;(3)在王某丙病情恶化时,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及时采取有效抢救措施,失去抢救机会,被告人李泽成上述医疗不当行为应对造成王某丙死亡负有主要责任;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法医对被害人王某丙心血、胃内容物进行检测,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镇静药及毒鼠强成份;10、绍兴市卫生局文件(绍市卫发(2007)74号《关于李泽成行医资格问题的函》),证实李泽成提交的河南省固始县卫生局颁发的固始县村级医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编号080976),不是合法有效的行医资格证书,其医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处方等物品,证实被告人李泽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南星村一租房内从2005年12月起至2007年3月开设医疗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印证了其在2006年年初将位于斗门镇南星村自家一间房屋租给李泽成使用,后来知道李在该租房内开诊所;13、书证固始县村级医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编号080976),证实该证书从2003年2月1日颁发,但此后被告人李泽成没有任何培训、自学记录内容,亦未经年检,该证书已经绍兴市卫生局认定不是合法有效的行医资格证书;1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泽成的到案经过;15、被告人李泽成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李泽成函授学习证书,只是一份复印件,且姓名李泽成三字有涂改的痕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李泽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在本村开过个体诊所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其具有医学知识、具备医生执业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成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而从事医疗业务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王某丙虽自身存在一定的疾病,但被告人李泽成的医疗不当行为造成王某丙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目前司法解释未就被害人本身具备一定的疾病而由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诱发导致就诊人死亡的情况列入到“情节严重”的定罪范围,故被告人李泽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李泽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范围内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泽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泽成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何 方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