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美萍与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萍,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沈美萍。被告李航。原告沈美萍与被告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1日被告李航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6年1月前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航于2005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证明力,应认定有效。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航归还原告沈美萍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航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叶 丽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许允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