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罗丙昆,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李老二”),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头”),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小母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丙昆(别名“小明”,绰号“罗老二”),无业。200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小罗勇”),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罗丙昆、罗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罗丙昆、罗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於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罗丙昆、罗某经事前预谋,于2007年6月1日清晨5时许,在杭州汽车东站外至湖州的中巴客车上,采用易拉罐中奖及以秘鲁币冒充瑞士法郎低价兑换人民币的手段,诱骗车上乘客参与人民币兑换外币,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人民币1200元、波导手机1只及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3500元、中天ZT53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50元)、白金项链1条。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罗丙昆、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罗丙昆、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又代为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罗丙昆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被告人罗丙昆的累犯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丙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现扣押于本院的由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宗利、王玲;不足部分即人民币3700元、波导手机1只、白金项链1条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周宗利、王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