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刘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驾驶货车窜至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柯北工业区,翻围墙进入浙江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窃得4×150平方的电缆线15米,价值4245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及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