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某甲、覃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覃某,莫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覃某、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甲、覃某、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莫某甲、覃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用插片插门锁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亭西村杨中坤家,窃得现金800元、波导S570型手机1只、斯达康700型小灵通1只、硬中华香烟2包等物。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6元。2、2007年2月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莫某甲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村,在一电动车修理店门口窃得叶华明的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3、200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莫某甲、覃某、莫某乙等人经事先商量,用插片插门锁进入绍兴县柯岩街道蓬山村赵兴华家,窃得康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3元。4、2007年2月2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莫某甲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蓬山村,用插片插门锁进入徐英租房,窃得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07年3月20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莫某甲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埠头村蒙华在小店,窃得现金26元及红塔山香烟1包。6、2007年3月20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经事先商量,撞门进入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工业园区东风五金厂厨房,窃得利群香烟15包、大红鹰香烟10包、白沙香烟15包、五一香烟20包、雄狮香烟25包、西湖香烟20包及黄酒、煤气瓶等物。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81.30元。7、2007年3月22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莫某甲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埠头村,溜门进入莫安邦租房,窃得现金320元。综上,被告人莫某甲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16.30元;被告人覃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29元;被告人莫某乙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34.30元。200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某甲、覃某、莫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在留置盘问期间,被告人莫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覃某、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中绅、叶华明、赵兴华、徐英、蒙华在、莫安邦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覃某、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