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7-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越刚与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越刚,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3号原告董越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宋国良。原告董越刚为与被告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越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弟系从小到大的好朋友,与被告亦熟识。被告曾先后三次以买房子、装潢及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0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言明,利息以一分计,在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承诺两年内一定还清。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先归还部分借款,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宋国良辩称,欠款属事实,但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归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28日,被告宋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越刚先后总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借条作废)”。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董越刚与被告宋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良应归还给原告董越刚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